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臨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627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同日2時5分許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6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第62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10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25日至107年
4月24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嗣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及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一(一)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一(一)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顯見其自制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已難從輕量刑,又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業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
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
0.26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