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陽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陽光為減省其坐落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所經營之廠房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由林陽光委請該人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2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均毀損銅線,其一調整電表計量指針,另一則將負載電線改接而未穿越比流器計量,而使上開2電表計量均失準,而以此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因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108年2月25日10時27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于○○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及電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檢查電表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用電度數均以對被告所有利之計算方式推估如下:
(一)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因於107年4月至10月間用電度數約480度至2,400度,與於本案行為前即107年11月用電度數為5,680度、107年12月用電度數5,200度差距較多,而107年11月至12月間使用度數較為平均,而本案犯行後108年1月測得用電度數為4,120度、108年2月為0度,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以107年11月、12月之度數較為平均部分計算平均值5440度(計算式:【5,680+5,200】/2)為被告自107年11月起各月平均推估使用之度數,則被告自稱為107年12月底為本案犯行,則其於107年12月推估竊取240度(計算式:5,440-5,200)、108年1月推估竊取1,320度(計算式:5,440-4,120),而108年2月25日10時27分許遭查獲,則亦以對於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推估該月竊取4,352度(計算式:5,440/30日*24日)。起訴意旨固認本電表減少計量至594,142度,然此應僅係誤認為追償電度,而非實際減少計算之度數,有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參,是此電表推估應共竊取5,912度(計算式:240+1,320+4,352)。
(二)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此電表以2個月用電量為計算,而107年11月至12月用電度數為393度、108年1月至2月用電度數為262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則就107年11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應已可認係平均用電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竊得之用電度數應推估為131度(計算式:393-262)。起訴意旨固認本電表減少計量至27,144度,然此應僅係誤認為追償電度,而非實際減少計算之度數,有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參,是此電表推估應共竊取131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竊取」係指乘他人不知,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方式侵害他人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他人持有之行為;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縱行為人為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而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構造予以改變,使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台電公司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行為人之行為或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台電公司與行為人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行為人使用之義務,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台電公司始供應電能,台電公司供電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則行為人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用電力,未經電表計量部分應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此用電行為未經台電公司同意,則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理而加以使用,應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施用詐術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自應以竊取電能罪論處。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取電能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本案2個電表計量之方式以為竊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不正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
3.2位子女,4.與母親同住,5.目前未就業,6.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台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尚兼具懲罰性質,並非如前所計算本案2個電表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實際度數,則若以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自屬不公,惟上開電表已因被告破壞改變計量而失準,自無法獲得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以計算其犯罪所得,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茲以平均值計算推估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前述資料計算減少電費,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度係新臺幣(下同)3.58元;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度係4.06元,有前揭計算單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為21,69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5,912*3.58+131*4.06),而未據扣案,自應依法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7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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