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與本
件相同罪名之紀錄,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