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林明翰
被 告 黃宥寧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0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8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
立有借據1紙,約定清償期限為半年,詎被告屆期僅清償5,
0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及匯款單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