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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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許榆平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榆平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86年至94年間因不會理財,對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均採分期償還,債務因而不斷累積,其後又辦理多次轉貸代償,反而貸款金額越滾越多,負債超已超過聲請人償還能力。嗣於108年1月間聲請人雖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於101年罹患甲狀腺癌第3期術後切除,礙於體力及工作時間為輪班制,無法兼職,且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尚有女兒需扶養,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
108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709,727元,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還6,5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見調解卷第6頁、18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及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起任職於馬偕醫院,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4萬元上下,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2,480元,及因向馬偕醫院儲蓄互助社借款,每月薪水需扣還16,891至17,000元,且未領有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為證,經核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於未遭前開法院強制執行及馬偕醫院儲蓄互助社扣薪前約為50,076元【以108年1月至6月應領薪資平均計之,計算式:(79,565+51,303+49,415+45,015+48,565+45,990)÷6=53,3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金額應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其主張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17,599元為計算標準,因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目前每月需支出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報(三)狀、金城國民中學繳納收據、補習班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173至184頁),本院審酌許○芸目前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10,000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為27,599元。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3,3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7,5
99元後,剩餘25,710元(計算式:53,309-27,599=25,7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擬提出每月清償20,61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未納入前置調解之台灣美國運通銀行國際有限公司199,994元、勞動部保險局10萬元(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馬偕醫院互助合作社陳報債權463,5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614,73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3,091元(見本院卷137頁至165頁)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454,025元(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本息8,522,702元+其他積欠債務1,931,32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