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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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11月03日│102年1月6日至102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10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實││││││審├──┼───────────┼───────────┼───────────┤││判決│102年05月16日│102年06月27日│103年03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決││││││├──┼───────────┼───────────┼───────────┤││確定│102年06月10日│102年07月22日│103年04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93號(│102年度執字第2883號(│103年度執字第2370號│││編號1、2前經本院裁定應│編號1、2號前經本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