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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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八頁)。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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