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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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經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但還是不知悔改。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丁○○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地政事務所前,看到停放在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車乙輛懸掛有前後二面車牌,竟然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雙頭白色鐵製扳手乙支(未扣案),將該二面車牌卸下而竊為己有。得手之後,丁○○就把這兩面車牌懸掛在他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自小客車上。不過,到了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丁○○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產業道路上,連人帶車被警察查獲。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被告與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法院經過調查結果,認為這兩項證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將在後述有關被告辯解不採納理由部分,詳細敘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左右,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白承
認他是拿「一邊十的,一邊是十二(指扳手的型號大小),一邊大一邊小,白色鐵製」的扳手將前述的車牌卸下。被告的這一段供詞,不但由法院在準備程序的時候,當庭播放錄音帶聆聽屬實,詳細地記載在準備程序筆錄上,也經過被告本人的確認(均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㈡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偵查員甲○○詢問時也重複
承認前述的竊盜情節,其詳細的詢問內容,都記載在警詢筆錄中(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雖然這部分,並沒有錄音,但是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承認他曾經有過這段在警察面前的自白(本院卷第四十頁)。
㈢被害人丙○○在警察局也說:「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在苗栗縣銅鑼
鄉福興村(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失竊該二面車牌,車號為00-0000」(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此外,也有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張,可以為佐證。
三、法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㈠被告否認有前述的竊盜犯行,辯解的重點有三:⑴被害人失竊的車牌是他撿來
的;⑵他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是因檢察官當時說案情不明朗,沒有辦法交保,而且檢察官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訊問之前,所以沒有錄音(本院卷第三三頁);⑶至於他在警察面前自白犯罪,則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警員在旁邊拿著電擊棒說「這個很久沒有吃人肉了」、「是不是要帶到地下室吃個過癮」,他因為害怕被電擊,所以承認。
㈡關於被告前面三點的辯解,法院審理的結果,認為都不足採納,理由如左:
⑴被告辯稱車牌是撿來的,當時有他的太太 夏添招 在場,可以作證,並在檢察官
偵查中提出二張照片,證明他撿到車牌的地方,本來就有很多車牌。但是經法院將證人夏添招與被告隔離作證的結果,發現證人夏添招所證述被告當天撿到車牌過程的來龍去脈與被告自己講的,有很大的出入,例如:關於當天為什麼會經過撿車牌的地方,證人夏添招說被告要載她去銅鑼買菜(本院卷第一00頁),但是被告說是要去銅鑼抓蝦,他太太跟他一起去是因為夫唱婦隨(本院卷第一0九頁);關於撿到車牌之後,放置的地方,證人夏添招說是丟在右前座的腳底下,之後她又把車牌丟到後面座位上(本院卷第一百0六頁),被告卻說是放在後車廂(本院卷第一百0八頁);關於證人夏添招知悉被告撿車牌後之兩人互動,證人夏添招說:「他(指被告)說我們車這麼爛,先掛上去,我說被警察查到怎麼辦,他說自己的車有什麼關係?又不是偷來的」(本院卷第一百0一頁),被告卻說撿到車牌後,沒有跟太太講什麼(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後來跟太太說是要討吉祥,太太也沒有什麼反應。如果本案中的兩面車牌,確實是被告撿到的,而且被告的太太當時也在場有所見聞,何以兩人對於上面幾點事實,會有如此大的出入?所以可以斷定的是,車牌並不是被告撿來的,就是被告的太太根本沒有在場。如果是前者,被告的辯解,自然就是虛編假造,而根本不能採信,如果是後者,則被告的辯解,就成了沒有證據支持的辯詞。根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的兩面車牌不可能無緣無故地同時失蹤,如果是遭他人竊取,則竊取之人必是有所需要而竊取,也不可能在竊取後,又棄置路旁,而為被告拾得。如此一來,被告的辯解,不但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也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所以無法採納。至於被告所提出的照片,根據被告的說法,並不是撿車牌當時所照,而是在檢察官交保出去後,請他的弟弟所照(本院卷第四二頁),所以是否可以證明當時當地有被告「撿到的」車牌,已經有所疑問,況且被告在警察詢問調查的時候,也從未說過關於「撿到」車牌地點的事情,這一點已經當時詢問被告的警員乙○○於法院作證的時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一頁),更足以認定這是被告事後為加強辯詞的可信度所安排。更何況,就算照片所顯示的地點確實有許多遺落的車牌,也無法直接推論本案中的二面車牌是被告在該處所撿到,也因此檢察官請求傳喚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主到庭作證,應該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法院沒有加以調查,在此一併說明。
⑵被告辯解他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是因檢察官當時說案情不明朗,沒有辦法交
保,這等於是主張被告的偵訊自白欠缺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被告同時也說關於此段經過,當時並沒有錄音,如此一來,被告的這項辯解,也變的難以查證,但是事涉證據的證據能力,法院仍然必須有所決定。經法院當庭播放當時的錄音內容,發現被告並沒有一開始就承認偷竊車牌,而是先說撿到車牌(本院卷第三五頁),之後面對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警詢供詞質問,以及告以「車牌掛在車上不可能掉在地上,被人家偷了也不可能放在地上」等語後,被告仍然矢口以「撿到的地方就是地政事務所」、「車牌是撿到的」等語辯解(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一點也沒有害怕不承認竊盜車牌就會被聲請羈押的情形。最後在檢察官問他「你拿工具卸下來,拿什麼工具?」時,被告即回答:「扳手」、「一邊十的,一邊是十二(指扳手的型號大小),一邊大一邊小,白色鐵製(的扳手)」。就這點被告又說「我覺得檢察官的問題是:如果你要卸車牌的話,要用什麼工具?」,因此法院特別針對這段重聽錄音帶,而檢察官確實明確地問以「你拿工具卸下來,拿什麼工具?」(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並沒有會令人錯聽的情形,被告也承認是他自己誤會檢察官的問題(本院卷第三九頁)。但是一是假設問句,一是直問句,被告何以會誤會?如果被告是撿到車牌,又為什麼會誤會檢察官問他「如果」要卸車牌,要用什麼工具?更大的破綻是,偵訊過程中,可以由錄音帶聽清楚被告自己承認犯行的部分,只有被告回答上述問題的部分,如果被告是因為受到「案情不明朗,沒有辦法交保」的影響而自白,就這點被告就應該辯解說就是因為怕不能交保,所以才勉強回答問題,則又怎會忽然以「誤會檢察官的問題」辯解?顯見被告是見招拆招,隨著對他不利證據之變化,臨時杜撰辯解之詞,卻忽略了不同辯詞間的連貫性,因此他的這一點辯解實在不能採信,也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的偵訊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的情形,所以被告的偵訊自白應該有證據能力。
⑶關於被告警詢自白的任意性,法院已經傳喚當時製作被告警詢自白筆錄的警員
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沒有對被告刑求(本院卷第九四頁),甚至警察局內根本沒有電擊棒這項東西(本院卷第九一頁)。而當日參與查證的警員有甲○○、乙○○、 呂頁 錡,業據警員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六頁),被告於審理中已分別指明持電擊棒向他恐嚇的人,既非甲○○也非乙○○,而製作筆錄之甲○○亦稱當天並沒有聽到 呂頁錡 有對被告說任何脅迫的話(本院卷第九七頁)。所以實在沒有被告警詢自白時有受到恐嚇或其他欠缺任意性的蛛絲馬跡。況且,本案在一開始警員乙○○詢問時,被告原就已經不承認竊取車牌,檢察官訊問後也只是指示帶被告追查嫌犯吳家琦,警察實在沒有必要恐嚇被告一定要承認竊取車牌,所以也應該認為被告的警詢自白並沒有任何欠缺任意性的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未扣案的雙頭扳手客觀上可對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而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所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又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本件犯罪,所以是累犯,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㈢法院審酌本件犯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六個月,而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犯行,但仍
然沒有悔改的意思,對於刑罰的反應,顯然已經疲乏,而且於偵、審期間極盡狡辯之能事,實在有必要以更嚴厲的刑罰矯正其惡性,但是被告竊取車牌,價值不高,只是造成被害人的不方便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十分適當,因此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㈣未扣案的扳手是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也是被告所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的時
候,已經說的很清楚(偵查卷第三九頁),但既未扣案,依法又非一定要沒收,為免將來無法執行,所以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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