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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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余灝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余灝叡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於基隆市○○○路○○巷內,經 李建佑 警員、 陳清文 巡佐盤查時,聲請人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李建佑、陳清文出言辱罵「看三小」、「哩吼幹阿」(均台語),李建佑、陳清文乃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以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建佑、陳清文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李建佑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建佑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見,警察以聲請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現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加以逮捕,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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