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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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5,113元。惟以聲請人任職於寶寶皮飾有限公司擔任專櫃小姐及兼職臺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8,120元,扣除負擔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每月房租5,20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萬元及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共5千元,每月可支配之賸餘收入僅約14,644元,根本不足以繳納協商款,加上因聲請人哥哥罹患鼻咽癌,每2至
3個月須定期到院治療,及聲請人長子患有幼兒型糖尿亦須定期治療,相關醫療費用皆須賴聲請人幫忙負擔。雖聲請人以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至96年11月,然因親友已無力資助,聲請人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約定,足認聲請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二姐97年5月23日入院,因子宮肌瘤開刀,開刀後需在家休養1個月;而聲請人兒子丁○○於97年7月19日早上血便而住進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大哥每個月要至和信醫院治療。因為今年3個人進出醫院,此刻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難。原本聲請人有進行協商每個月都有固定還款,因為以上的因素使聲請人無法繳出協商費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以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25,1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6月履行至96年11月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5月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215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625,498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
655,483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在52,125元至54,624元之間【計算式:
625,498元÷12=52,125元(95年度)、655,483元÷12=54,624(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入皆屬穩定,且有成長。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11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據台新銀行陳明,有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又查,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與配偶離婚,2子約定由配
偶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應己身及2子之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9,829÷2X2+9,829=19,658元)。依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25,133元後,每月尚餘26,992元至29,491元,顯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應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負擔租金5,200元、勞健保及機車
強制險1,904元、水電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稅賦505元、電話費1,900元、民生用品1,000元及為父乙○○、母甲○○○各支付扶養費2,500元、為子女丁○○、丙○○各支付扶養費5,000元(共33,609元。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於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自行填載其每月支出為14,000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明屬實,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確實控制其必要支出,非無疑問。而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當更樽節開支,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甲○○○名下有不動產,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272,37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238,300元,共計2,510,670元;且95、96年度另分別有利息所得149,730元、84,556元,(依國內金融機構95、96年定存利率2%至3%計算,甲○○○擁有數百萬元之高額存款)。而聲請人之父乙○○名下亦有房屋之不動產
1筆及利息所得36,254元(96年度)等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甲○○○與乙○○既有豐厚資產且價值不斐,且顯有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自難認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復參諸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由聲請人自95年6月間成立協商迄96年11月間止,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18期,益徵其有依協議履行之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兄長罹患鼻咽癌,每2至3個月須定期到
院治療,及其長子患有幼兒型糖尿亦須定期治療,相關醫療費用皆須賴聲請人幫忙負擔。而聲請人之二姐97年5月23日入院,因子宮肌瘤開刀,開刀後需在家休養1個月;聲請人兒子丁○○於97年7月19日早上血便而住進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大哥每個月要至和信醫院治療。因為今年三個人進出醫院,此刻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難。原本聲請人每月都有固定還款,因為以上的因素使聲請人無法繳出協商費用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數紙為證。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法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是以,聲請人對其兄弟姐妹並非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之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繳費通知單所載日期係在97年3月至同年
8月之間,均發生在聲請人毀諾(96年12月)後,則縱然聲請人主張須為兄姊、子女支出醫藥費乙情為可採,顯與先前之毀諾行為無涉。況聲請人明知其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竟於協商成立後優先選擇資助兄姊,核其所為屬自願減少資產,聲請人實無異將家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統歸於己身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議,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如此將由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承擔聲請人家人之開銷費用,亦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自願獨力負擔全部債務及支出,即使確如其所稱致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末查,聲請人之子女丁○○,年齡僅14歲(00年00月0日
生),名下卻擁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1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資產價值合計即有1,653,39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1人獨力負擔所有家庭開銷,以其每月可支配之剩餘收入,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云云,顯難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取。
㈥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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