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二號、第三四0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第六一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SONYT70數位相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林錦玉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東元小冰箱」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鍾宇晉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匯款六千四百四十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嗣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2009太陽劇團門票二張」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李勁頤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易利信580i行動電話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李佳檜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匯款三千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五)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NOKIAN96行動電話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李俊杰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九千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六)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PSP-3007掌上型電動玩具」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孫建榆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匯款五千七百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七)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NOKIA958G」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張誌文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八)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大同牌十一人份電鍋」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陳信賢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二千九百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九)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海洋公園門票三張」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林憶如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匯款一千四百六十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一0)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HP多功能印表
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林恩德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匯款一千九百八十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一一)復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海生館門票二張、王品牛排館餐券三張」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尤慧貞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三千七百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一二)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標售「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陳鈺禾 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一萬三千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一三)又於與 陳怡建 網路聊天時,佯稱「父母生病急需用錢」云云,使陳怡建陷於錯誤,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三千一百元(手續費十七元另計)至甲○○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與健保卡一同遺失,密碼為身分證字號,沒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申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該等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刊登網路拍賣虛偽不實訊息」、「網路聊天佯稱父母生病急需用錢」等事由,先後向被害人林錦玉、鍾宇晉、李勁頤、李佳檜、李俊杰、孫建榆、張誌文、陳信賢、林憶如、林恩德、尤慧貞、陳鈺禾、陳怡建等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土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林錦玉、鍾宇晉、李勁頤、李佳檜、李俊杰、孫建榆、張誌文、陳信賢、林憶如、林恩德、尤慧貞、陳鈺禾、陳怡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是與健保卡一同遺失,密碼是身分證字號,沒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及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況被告自承遺失金融卡、健保卡後,僅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並未掛失該金融卡或報警處理,且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結果,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本案犯行發生時間已隔二月有餘,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十三次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第六一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併案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移請併辦,則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表:
┌──┬──────┬───┬───┬───┬───┐│編號│併案案號│被害人│時間│金額│理由│├──┼──────┼───┼───┼───┼───┤│1│台中地檢│林錦玉│971019│3,10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1139││賣│││5541號│││││├──┼──────┼───┼───┼───┼───┤│2│台中地檢│孫建榆│971019│5,70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1611││賣│││5541、6139號│││││├──┼──────┼───┼───┼───┼───┤│3│台中地檢│張誌文│971019│13,50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1710││賣│││5541號│││││├──┼──────┼───┼───┼───┼───┤│4│台中地檢│陳信賢│971019│2,90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1721││賣│││5541號、│││││││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52號│││││├──┼──────┼───┼───┼───┼───┤│5│台中地檢│林憶如│971019│1,46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2000││賣│││5541號│││││├──┼──────┼───┼───┼───┼───┤│6│台中地檢│林恩德│971019│1,980│奇摩拍│││98年度偵字第││2200││賣│││5541號│││││├──┼──────┼───┼───┼───┼───┤│7│台中地檢│尤慧貞│971020│3,700│露天拍│││98年度偵字第││1100││賣│││5541號│││││├──┼──────┼───┼───┼───┼───┤│8│台中地檢│陳怡建│971021│3,100│網路聊│││98年度偵字第││1420││天│││554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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