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第一次提出金額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914元,惟抗告人斯時答覆須再細算每月開支後,方能表示是否有餘力負擔該筆款;惟中信銀於第二次電話協商時,即告知債權銀行決意要求抗告人必須月繳15,000元,且表示若每月以強制執行扣抗告人1/3薪資,依舊可得滿足債權,從而不顧抗告人苦苦央求是否可稍加降低還款金額,態度強硬。抗告人計算發現若以15,000元為還款金額,實超出能力範圍所能負擔,與其勉強答應償還幾期後悔諾,不如透過更生聲請重新於經濟上再生,方具狀聲請更生。蓋抗告人斯時與中信銀協商之金額並非如原裁定中所提之10,914元,而係15,000元,因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款項上限約為7,000元,債權銀行所開之價碼已超出8,000元,抗告人實無法負荷。
(二)原審另以抗告人民國97年1月至9月支收入共計576,097元,平均每月64,010元,應有能力還款,惟抗告人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只有過年前後為大月,收入可比平常高,但若以全年收入計算,抗告人之薪資根本未高達原裁定中所指之每月64,010元,以抗告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摺內頁,並為原審計算以過去12個月為基準,抗告人之實際平均月收入為49,120元。
(三)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提出之每月房貸支出為17,995元,惟因房貸銀行之寬限期已過,自98年3月23日後抗告人需繳納24,017元,其中差額6,022元約定由抗告人配偶 王韻茹 負擔,原審未要求抗告人補正任何資料,且系爭房貸調漲亦為剛發生之情事,故抗告人未於原審中提出上開情事。
(四)原審又以抗告人之配偶王韻茹亦有工作收入,房貸、房屋稅、管理費、會款等若全由抗告人負擔,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云云作為駁回更生之理由;惟抗告人之配偶王韻茹收入微薄,且本身另欠債務,又需負擔房貸開銷及抗告人之子 林冠伸 部分扶養費用,實無餘力再提供薪資與抗告人清償欠款。原審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仍有努力工作以提升還款能力之空間,該部推斷除昧於現實外,亦對抗告人過苛。
(五)原審以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作為駁回理由,惟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僅餘8,042元,前開計算尚不包含年繳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牌照燃料稅等;亦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每月還款7,000元,實已達到抗告人所能負荷之上限,若本件無法聲請更生獲准,依抗告人以先前每月清償款項預估,面臨銀行之催繳,每月至少須繳45,112元,抗告人實已面臨不能清償債務之現實,而非如原裁定所述之尚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綜上,抗告人早已陷入無力清償之境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並未提出中信銀提供之具體還款方案,經原審於97年12月3日諭知其補正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與中信銀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差距為何(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其內固記載中信銀當時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15,000元等字句(見原審卷第91頁),非唯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亦未提出如何分期、利率為何之詳細計算方式;反觀中信銀於98年
1月22日陳報狀所載該行係提出每月還款10,914元(180期、利率4%)之方案,因未能獲抗告人同意,始於97年8月28日出具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書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均甚為具體。是抗告意旨雖以中信銀事後變更還款方案,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是中信銀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之還款方案,自應以中信銀上開陳報狀所示為可採信。
(二)中信銀於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後,提出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10,914元之還款方案,已如前所述。而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之人,於本質上應具備最大之誠實信用始得為之,而不得涉及詐術、欺罔,是其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證物,在無具體事證認有何虛偽之情形,法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第3欄所載其自97年1月至9月薪資及佣金收入共576,097元(見原審卷第9頁),平均每月64,010元,扣除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0,91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餘有53,096元等情,自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實際平均月收入「薪資」應以抗告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存摺內頁計算為49,120元等情,惟此僅言及「薪資」,並未論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佣金」,是金額當有未符,且「佣金」理應列入抗告人之收入,亦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三)抗告人雖次主張其於原審聲請狀中所提出之每月房貸支出為17,995元,惟因房貸銀行之寬限期已過,自98年3月23日後抗告人需繳納24,017元,其中差額6,022元約定由抗告人配偶王韻茹負擔,原審未要求抗告人補正任何資料,且系爭房貸調漲亦為抗告時剛發生之情事,故抗告人未於原審中提出上開情事等情。惟縱以抗告人此項主張尚非虛罔,上開房貸分期款增加之情事係發生在原審裁定(98年
3月13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14頁)之後,是原審本即無從審核,已難據此認原裁定此部分見解有何違誤。且查抗告人主張之房屋貸款,抵押債務人為抗告人與王韻茹二人,其中抗告人需負擔者係12,567元,其餘11,450元則應由王韻茹負擔,亦無抗告人所稱其需繳納24,017元房屋貸款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雖再以抗告人之配偶王韻茹收入微薄,且本身另欠債務,又需負擔房貸開銷及抗告人之子部分扶養費用,實無餘力再提供薪資與抗告人清償欠款,原審竟以抗告人之配偶王韻茹亦有工作收入,房貸、房屋稅、管理費、會款等若全由抗告人負擔,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云云作為駁回更生之理由,實有未當等情為主張。惟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其中保險費用、管理費、合會會款債及人壽保險保費其中一筆係以王韻茹為名義,雖抗告人與王韻茹係夫妻關係,惟在法律上人格、權利義務均係相互獨立,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狀況,自無餘力另為王韻茹負擔上開債務及費用之清償,進而損及抗告人本人之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可能,是抗告人自無法以其尚需負擔王韻茹之債務,執為其無餘力再提供薪資清償借款之事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對抗告人過苛之情事。
(五)抗告人雖又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僅餘8,
042元,前開計算尚不包含年繳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牌照燃料稅等,亦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每月還款7,000元,實已達到抗告人所能負荷之上限,若本件無法聲請更生獲准,依抗告人以先前每月清償款項預估,面臨銀行之催繳,每月至少須繳45,112元,抗告人實已面臨不能清償債務之現實,而非如原裁定所述尚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為主張。惟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將前述本應由其配偶王韻茹應負擔之債務清償、費用支出金額包括在內,已容有未洽;且依抗告人上開提出之資料,其平均每月薪資及佣金收入64,010元,扣除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0,91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餘有53,096元等情,次參以其配偶王韻茹亦有收入之情(見原審卷第93頁),再剔除諸如不具強制保險之商業任意保險之保險費等支出,以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繼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上開餘款當足敷支應抗告人一家三口(即抗告人、配偶王韻茹、子林冠伸,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抗告人戶籍謄本)平日生活所需,是原審以此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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