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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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08.22│105.03中旬│105.03.19│││凌晨3時40分許│晚間某時│晚間11時30分許││││││├────────┼────────┼────────┼────────┤│││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5號(聲│偵字第1405號(聲││年度案號│偵緝字第99號│請書附表漏載105│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2002號)│、第2002號)│├───┬────┼────────┼────────┼────────┤││││││││法院│基隆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基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事實審││第44號│第11號│第11號││├────┼────────┼────────┼────────┤││判決日期│105.05.18│105.08.05│105.08.05│├───┼────┼────────┼────────┼────────┤││││││││法院│基隆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基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判決││第44號│第11號│第11號││├────┼────────┼────────┼────────┤││判決│105.06.13│105.09.09│105.09.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助字第328號│執字第2345號│執字第2345號│││├────────┴────────┤│││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