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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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清河 被告 許雅筑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許雅筑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郁凱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雅筑未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被告陳郁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側後方駛來,被告許雅筑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頸扭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左上臂、左手肘鈍傷、左大腿擦傷、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踝擦傷、右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54,000元(以每日2,000元、自103年1月13日至103年12月5日共327日加以計算)、⑷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1,225,417元(以每月薪資24,000元、尚能工作37年、減少勞動能力20%,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加以計算),⑸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末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10萬元,合計為2,806,278元。被告陳郁凱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許雅筑,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06,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看護、失能之醫師診斷證明文件,縱有失能情事,其身體傷情會隨時間經過產生變化,請求計算至65歲之工資不可採;被告許雅筑並非故意造成系爭事故,事後亦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許雅筑即合意要私下和解,被告許雅筑乃支付原告修車費用10,500元,詎原告事後仍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金,被告許雅筑應得就逾機車零件折舊後受損價值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雅筑於103年1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被告陳
郁凱所有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許雅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雅筑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14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142頁)。
㈡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被告陳郁凱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許雅筑,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
,700元,復有收據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7、142、146至150頁)。
㈣原告迭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7日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8,140元、10萬元,均應扣除,復有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8、143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得請求賠
償金額若干?被告許雅筑得否以賠付逾系爭機車及零件折舊後價值部分為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
,700元,復有收據各1份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107、142、146至150頁),堪信為真,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證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傷勢係「左頸扭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左上臂、左手肘鈍傷、左大腿擦傷、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踝擦傷、右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前額鈍挫傷」等傷害,可見多屬肢體傷害,尚難認有每日花費2,000元請專門職業看護人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原告經本院就此一事項曉諭其說明,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1、136、141頁),爰認其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500元計算為相當。是以,原告得請求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元(以每日
500元、自103年1月13日至103年12月5日共327日加以計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24,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42頁),惟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僅記載於103年1月20日離職前之月薪21,000元加全勤獎金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1頁),可見原告每月可領之薪資至多22,000元。又原告雖以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認原告有何精神遺存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表示不送請鑑定、請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現仍持續就醫,有原告提出之104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被告對原告仍持續就醫、現無工作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日後失能20%一事(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以本院僅能認定從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發生起迄104年7月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得請求⑷受有103年1月至104年7月相當於20%之薪資損失83,600元(22,000×19×20%=83,6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及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場服務生,月薪2萬餘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家人協助24小時照顧,現無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學位證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0、77、151頁),及被告許雅筑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高職肄業、自陳在餐飲店打工,收入不穩,與祖母同住,及原告、被告許雅筑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許雅筑事發後坦承過失、願意和解,並支付修車款項,惟未能主動積極與原告協議,原告認為被告許雅筑對後續賠償不聞不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⑸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許雅筑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20日給付修車款係因認為兩造已和解,故於本件訴訟得就逾機車零件折舊後受損價值部分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5
2頁)。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達成和解之證據,而被告既願支付修車款,且修車款亦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範圍內,可見被告支付修車款應係出於與原告之合意,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以憑採。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並非僅10萬元,而係10萬8,140元,均應予扣除乙情,有原告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⒎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5,821元(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元+⑷受有103年1月至
104年7月相當於20%之薪資損失8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8,140元=31萬5,821元)。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郁凱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許雅筑獨自上路練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821元,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雅筑未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被告陳郁凱所有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南台路之際,貿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5,821元(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元+⑷受有103年1月至
104年7月相當於20%之薪資損失8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8,140元=31萬5,821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許雅筑、陳郁凱,有送達回證2紙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4、17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5,821元,及被告許雅筑自10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郁凱自104年
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1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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