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德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下稱同泰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同泰公司指示駕駛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中山路交錯形成之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60公里車速欲直行通過該六岔路口,適有未達考照年齡之少年丙○○(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堂兄即少年陳○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六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直行駛入前開六岔路口內,許俊德見狀後煞避不及,造成其駕駛上揭大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丙○○、陳○軒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陳○軒則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嚴重心臟鈍挫傷、右側脛骨及腓股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陳○軒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多重鈍力外傷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3年8月7日下午
3時51分許不治死亡。許俊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軒之父戊○○及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陳○軒之父戊○○、陳○軒之母辛○、被告之同事 李啟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相驗卷第5至6頁、第42至43頁、第50頁、第56至57頁、第74頁背頁至75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0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勘察採證報告1份暨照片46張、汽車駕駛人職業聯結車駕照證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軒診斷證明書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8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軒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7頁、第31至35頁、第50至74頁、第77至81頁,相驗卷第1至4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8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8頁、第61至73頁、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相驗卷第3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18頁),基此,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另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供參,顯見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逾速限之時速60公里車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軒乘座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益可佐徵。又被害人陳○軒確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嚴重心臟鈍挫傷、右側脛骨及腓股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多重鈍力外傷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0至81頁,相驗卷第1至4頁、第15頁、第39頁、第44至48頁、第51頁、第61至73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軒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時受僱於「同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軒所乘座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軒受有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使被害人陳○軒家屬頓失至親,案發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陳○軒之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復參酌本案被告案發時固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軒家屬與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主因之被害人丙○○間,固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存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惟針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之被告則求償6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情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軒之家屬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陳述綦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第45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前揭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萬元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少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第42頁、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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