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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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2號
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元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忻元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忻元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5日1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承德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11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忻元俊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交予員警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9時50分許,忻元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公克,驗前淨重為0.457公克,驗後淨重為
0.443公克),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元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1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0177、KH/2016/00000000)、105年8月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5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348;代碼:
A1055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FS348、KII/2016/00000000);105年8月4日編號KII/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53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9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54100號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069公克、0.44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9日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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