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 林辰 被告 劉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崇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竟不慎由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中樞性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7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15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2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原告傷勢應不至於不能工作,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8,0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二〈下稱附民卷二〉第121頁反面),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一〈下稱附民卷一〉第179-203頁、附民卷二第15-18、20、23-26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07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是否因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程度及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視該段期間是否已達不能正常從事工作之程度而定,與其後續是否須繼續門診治療,係屬二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後休養2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無非係以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寓騰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騰保險公司)薪資表、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一第140-145、173頁)。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與寓騰保險公司簽定承攬合約,擔任該公司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襄理,工作內容為人身與財產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另擔任生活事業公司承攬人員,其職稱為經理,工作內容為推廣生命禮儀相關產品等情,分別有寓騰保險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附民二卷第90-91、96-106頁)。而前述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診斷:右手、右肩、背、頸項挫傷。處理意見:尚未痊癒,宜休息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173頁),然證人 陳神發 (即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車禍受有挫傷前來看診,當時外部沒有傷勢,但病患自述還會疼痛,右肩、背、頸項挫傷應該還沒有痊癒,所以建議病患休息3個月持續門診治療,依一般醫療常規判斷,病患如果不用從事粗重工作,工作內容比較輕巧,上開傷勢對於工作應不致有所影響,大概就是騎車騎久了可能會有一些不舒服,要舒緩一下肌肉等語(見附民二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中樞性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後留有右手、右肩、背、頸項挫傷等症狀,其工作之內容則為從事保險契約、生命禮儀商品招攬業務,再參諸證人陳神發醫師前揭證述之內容,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原告所受前述傷害對其身心確已造成相當影響(詳下述精神慰撫金部分),但客觀上尚難認有無法從事商品招攬業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不能正常從事工作之程度,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6歲、家庭狀況為已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及生命禮儀業務銷售,
102至104年度所得約30萬至120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150萬餘元(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另被告現年37歲、家庭狀況為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招牌、綁鐵工人,102至104年度無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20-28頁),衡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之程度,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70元【計算式:38070+60000=980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