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伍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及液體陸瓶(驗餘總淨重伍拾捌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所用之深褐色玻璃瓶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關於查獲毒品之敘述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前總淨重1.3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6瓶(驗前總淨重約64.62公克,取樣6.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8.42公克,包裝玻璃瓶總淨重約75.8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51公克)」,且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段關於鑑定書之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3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卷第20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6瓶經鑑定測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惟純度均未達1%,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未達1.9962公克(計算式:藥錠驗前總淨重1.35公克+扣案液體6瓶依鑑定純度所換算之驗前MDMA純質淨重最大值0.6462公克=1.9962公克);另上開液體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純質淨重均未達0.6462公克(扣案液體驗前總淨重64.62公克×1%=0.6462公克),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5顆及液體6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6瓶液體之玻璃瓶6只,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盛裝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以利持有及攜帶前開液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於本案未經鑑定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 王禹智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公園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液態MDMA6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王禹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王禹智持有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智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5顆、液態MDMA6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DA,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