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 吳進樹 即精準電腦維修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2,946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2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2,94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25%)。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依約定加收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即未繳付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本金44萬2,946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吳進樹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