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4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施坤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以定其數額之多寡,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1,060元(工資費用26,690元、烤漆費用27,267元、零件費用7,103元),本院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該車為97年6月出廠,距事故111年6月24日,已逾五年,故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10元(7,103元×10%=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費用26,690元、烤漆費用27,26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應為54,667元(計算式:710元+工資費用26,690元+烤漆費用27,267元=54,667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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