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萬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朱楊 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朱 楊招治 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傅萬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 朱楊招治 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三、四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壓迫神經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右髖骨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傅萬生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楊招治委由 朱玉真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傅萬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1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楊招治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朱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007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1、32、33、36至39頁;偵字卷第3至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朱楊招治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朱楊招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傅萬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00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意見相同。另本件被害人雖亦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非難: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