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之6之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星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三星公司之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三星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該公司之工程,發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工頭)承作,而工程款亦由某工頭依其與三星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某工頭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故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三星公司,致三星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乙○○明知三星公司支付予某工頭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而為,該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三星公司員工,且明知 洪世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並非三星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三星公司亦未直接支付薪資予洪世冲,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及不實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由某工頭交付洪世冲之身分證影本及91年間工作薪資表,委請不知情之三星公司會計丙○○,虛偽登載洪世冲於91年1月起至12月止,在三星公司共支領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於91年度工作薪資總表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將洪世冲領取之上開91年度不實工作薪資表作為三星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製作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再據而於乙○○業務上附隨製作掌管之三星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偽登載洪世冲於91年度向三星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93,000元列為營業成本,於92年5月間(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貳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按三星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代工款項,三星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洪世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洪世冲收到91年度綜合所得稅定通知書後發現有異,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世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告訴人洪世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378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94度偵字第14639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14639號偵查卷第62、63頁;本院95年9月5日訊問筆錄〕。
(三)檢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3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3003770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2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04287號函影本各1份(94年度發查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4至6頁;94年度偵字第14639號偵查卷第8頁、第41頁〕。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薪資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查被告乙○○係三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94度偵字第14639號偵查卷第8頁),故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該公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丙○○依據某工頭提供之工作薪資表,製作上開91年度不實之薪資總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依據此製成前述告訴人洪世冲前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三星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以行使,就所犯前開製作薪資表部分,核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按此條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惟前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刑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關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請之會計丙○○及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上開不實之工作薪資總表、扣繳憑單、91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種業務上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接續填製上開不實之文書,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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