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90,000元、及108,000元,並訂立車輛貸款
契約,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9月
27日、98年12月30日止,尚計結欠原告本金123,859元利
息暨違約金、及14,627元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23,859元,及自98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4,627元,及自98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