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45287號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開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款同額現金,嗣原告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26日先
後還款4萬元及8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允諾將返還系爭本票
並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既已清償借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
存在云云,故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28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分別於92年12月1日、95
年8月11日先後開立10萬元之支票、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迄
今均未兌現還款。嗣於97年7月3日再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
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至今仍未還款故原告未取回系爭本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固有提
出被告簽發收據2份,並經證人 吳玉 如到庭證述明確,尚非
不可採,惟上開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45287號受理後,業於99年3月29日因原告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無結果執行終結在案等情,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
,是上開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已無訴之利益,且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自得依法另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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