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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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奕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奕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奕龍與 王靜惠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3月前曾同居於王靜惠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馬奕龍於同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王靜惠上開租屋處欲取回其私人物品時,因故遭王靜惠拒於門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門外向王靜惠恫稱:「不開門,就要殺死你們」等語,使王靜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陳玉環 101年2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馬奕龍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王靜惠住處門外與之發生爭執等節(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拿伊的東西,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王靜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0年3月前即曾同居於王靜惠位在武義街之租屋處,嗣因故分手,被告遂於同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王靜惠上開租屋處,並在門外與之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王靜惠於100年4月18日、同年7月20日警詢中,證人陳玉環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靜惠爭執時,曾以「不開門,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出言恐嚇,使王靜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亦據被害人王靜惠於100年4月18日、7月20日警詢中、證人陳玉環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王靜惠於警詢中分別供稱:因被告於4個多月前性侵伊的女兒,所以伊要和被告分手,被告不願意就向伊恐嚇,每次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就對伊說如果和他分手,就要殺害伊,並說若殺不到伊就殺害兒子及女兒或親戚,並說伊的兒子在小港區的統一超商上班,伊女兒就讀三信家商他都知道等言詞恐嚇伊,致使伊心生畏懼,本日(即100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上開言詞恐嚇伊,伊已承受不住,所以向警方報案;當時被告來到伊住處外,叫喊要伊開門,若不開門就要殺伊與伊的小孩,還說知道伊的兒子在統一超商上班,伊女兒在三信家商唸書,伊聽了很害怕,於是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至6頁);核與證人陳玉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有來伊家門口大喊,如果不開門就要殺你們這件事,因為被告有說要放瓦斯、殺伊等全家,伊的印象就是有一天睡午覺時有聽到這些話,伊的哥哥也有聽到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將殺害王靜惠及其子女陳玉環、 陳偉亮 之言詞,恐嚇王靜惠等節,亦堪認定,且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當時既大聲叫喊,並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加以恫嚇,顯足以使王靜惠心生畏怖。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屋外並未有恐嚇王靜惠之言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靜惠、證人陳玉環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王靜惠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陳稱:伊不再追究被告恐嚇犯行,目前仍偶爾會一起住在被告家中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足見其與被告係有一定交情;而證人陳玉環則係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而為前開證述;綜觀其等證述之情節並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而無重大歧異,應堪認告訴人王靜惠、證人陳玉環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該2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恐嚇王靜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靜惠原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馬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戕害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之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