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美玲42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美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雷美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雷美玲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 陳秀雯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且因上述症狀導致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陳秀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12公分、顱內出血、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且因上述症狀導致味覺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及嗅覺功能完全之重傷害。雷美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傷者就醫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4份」之記載更改為「3份」。
(四)增列證據:「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1857號函暨相關病況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085號書函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份。

二、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12公分、顱內出血、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味覺功能部分減損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完全之重傷害,其嗅覺機能因上開傷害導致完全喪失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重傷」之程度。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無照駕車並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何緊急原因,竟率然逆向行駛,致肇生本件事故,是其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程度極高,再被告以騎乘機車方式撞擊告訴人致重傷,犯罪之手段亦為嚴重。另審酌被告自稱無業與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顏面受創、嗅覺完全喪失併連帶影響味覺,並因此致令其在生活、健康、家庭上,均產生一生難以回復之嚴重破壞,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嚴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根本未修復任何其犯罪所所生之損害,實應受刑罰之高度非難。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雷美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3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美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此,逕行駛入來車車道(由南往北)逆行,於行駛至旗津二路廣濟宮前,適有陳秀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雷美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秀雯之機車前車頭,致陳秀雯人車倒地,陳秀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且因上述症狀導致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秀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秀雯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逆向行駛入來車車道,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陳秀雯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嗅覺及味覺,此種顱神經損傷治癒之機率極低一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港祕字第100000112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怡萍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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