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幼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幼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應更正為「仍於101年2月12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幼龍雖於偵訊中辯以伊覺得伊沒有酒醉云云,惟上開飲酒後騎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不否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乙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幼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3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再審酌被告於燒烤店飲用威士忌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仍稱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於犯後則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劉幼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德昌一巷9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幼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2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幼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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