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因不滿 楚志華 (另案由空軍後勤司令部審理)所有借予向是一騎用之機車,經向是一轉借予友人騎用未還,竟出手毆打向是一,並命其聯絡借車者於當晚十一時許,前往向是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宅前談判交車,乃邀 蕭孝儒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及綽號「 永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當晚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不知情之 楚志新 (楚志華之胞兄)住處會合,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二尺長之長刀乙把(未扣案),搭載蕭孝儒、向是一、楚志華及「永豐」者同往約定地點預伏。向是一前因無法聯絡借車者,電請丙○○將所有機車牽往上開地點替換,丙○○因受向是一托付,乃央請 曾添福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載抵現場,預伏在該處之丁○○、楚志華、蕭孝儒及「永豐」者竟未究明事情真相,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蕭孝儒及楚志華趨前,站立兩旁,以防曾添福逃走,丁○○則上前打開車門,先用手中所持長刀之刀鞘毆打曾添福,並欲拉在駕駛座上之曾添福下車,「永豐」者則持石塊砸破車後玻璃,曾添福被毆倒車,車門碰到丁○○,丁○○即將刀鞘拔起持手中之二尺長刀猛刺曾添福頭、胸部等處多下,致曾添福頭右後部利器傷長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胸第二、四肋間利器傷四.二×二公分、深及肺內心臟旁、左上臂側部利器傷七×一.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肩部利器傷二公分深及皮下,昏迷倒下,坐在駕駛座旁之丙○○見狀,驚慌大叫救命,蕭孝儒與丁○○等人見已得逞,始共同駕車倉皇逃逸,曾添福經送醫急救後,因胸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添福之母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手中之二尺長刀揮刺被害人曾添福,惟辯稱該把長刀係綽號「永豐」男子所攜帶,伊當時係從「永豐」手上取得長刀後,在與被害人拉扯之際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經查,共犯蕭孝儒於警訊時供認在楚志新家討論時被告丁○○就提及向朋友借刀之情,核與共犯楚志華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偵查中供承「 韓員 在我哥家有說到要拿刀教訓一下向是一」之情節相符,共犯楚志華在偵查中並供陳「丁○○帶一把刀子,約三十公分長,單刃,我問他為何帶刀,並阻止他,他說等一下會用到」等語,故可認係被告丁○○攜帶長刀現場,並且被告丁○○事先已有意以該長刀作為談判教訓之工具。復查,共犯蕭孝儒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偵查中供稱:「但韓員砍殺後沒幾刀, 曾員 即將車向後開,韓員因站在車門邊,所以被撞到,韓員又開始砍殺,我只見到韓員一直砍殺曾員」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宗第七四頁),而共犯楚志華在警訊時供稱:「丁○○隨即攔車向車內的人(即曾添福)說『是你喔』馬上開啟車門朝車內之男子砍殺,而綽號永豐之男子則持石塊砸車,而我和蕭孝儒則分別站在兩旁,防止曾添福逃跑」等語,共犯楚志華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偵查中亦供承:「綽號永豐者拿石頭砸破曾添福所駕車輛玻璃,丁○○則持刀將曾添福殺傷,當時曾添福尚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宗第七一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丙○○亦在偵查中證稱:「他(指丁○○)拿刀近二尺,刀子有木鞘,他先拿著刀鞘打曾添福,抽出刀後先砍,最後刺他左胸」、「他們四人一同走過來,我們車開得很慢,我們還在走,他們就開始打,有人開駕駛座門就打曾添福」及在原審證稱:「不知什麼原因圍住我們所開的車子,丁○○將曾添福旁的車門打開,用裝着刀套的刀子打曾添福...,後來丁○○打一打,就從刀套將刀子抽出來剌向曾添福及用刀子砍他,...他們四人一起離開...」、「...丁○○打曾添福時,曾添福的手打到排擋捍,車子倒退,因當時車門是打開的,車門有撞到丁○○,丁○○很生氣,就罵了一聲三字經就拔刀子剌向曾添福」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宗第一九頁),已足證明被告丁○○、蕭孝儒、楚志華及綽號「永豐」者四人,係由蕭孝儒及楚志華超前站立兩旁,以防被害人逃走,被告丁○○則持長刀上前,「永豐」者持石塊砸破被害人座車後玻璃,被告丁○○打開被害人車門後,先持手中長刀之刀鞘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毆倒車,車門撞到被告丁○○,被告丁○○即將手中所持長刀之刀鞘拔起,持長刀猛剌被害人。再查共犯楚志華於警訊時供稱:「丁○○將曾添福攔下後,即用兇刀連砍曾添福身體數刀,又持刀刺向其心臟部位乙刀,後又連砍數刀才離去」、於偵查中供稱:「丁○○衝過去打開車門,即刺砍被害人,約砍七、八下,刺了一下,有的沒砍中」等語,共犯蕭孝儒在偵查中並供稱:「(問?丁○○砍死者幾刀)他手一直在揮」、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偵查中並供稱:「我只見到韓員一直砍傷曾員」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宗第七四頁),目擊證人丙○○更在警訊時證陳「(丁○○)手持長刀先削曾添福頭部,再猛力刺向曾添福心臟部位壹刀」等語,顯然被告丁○○手持長刀砍刺被害人數刀,其中一刀更是刺向被害人心臟部位。被告丁○○既然以長刀砍刺被害人數刀,其中一刀並刺向被害人胸部與心臟之要害,並深及肺內與心臟旁(有驗斷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丁○○辯稱伊係與被害人拉扯之間無意刺到被害人身體云云,則不足採。最後,被害人確係因遭致利刃刺殺,致其頭右後部利器傷長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胸第三、四肋間利器傷四.二×二公分深及肺內與心臟旁,左上臂側部利器傷七×一.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肩部利器傷二公分長深及皮下,引起心肺衰竭、胸內出血、左胸部利器傷致死之情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共犯蕭孝儒、楚志華及綽號「永豐」之男子共同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與已成年人蕭孝儒、楚志華及綽號「永豐」男子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又有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犯後逃逸六年餘始遭緝獲,到案後並無悔意,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本件主要下手行兇者為被告丁○○,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至於被告丁○○所行兇之長刀乙把,於行兇後,已無從尋獲,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