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葛振揚
林婕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惠真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振揚、林婕愉(下合稱聲請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8669號、第30497號、111年度偵字第286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6499號、第22451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嗣被告林惠真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55至59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林惠真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空白)1本葛振揚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5,扣押物編號H-15-1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葛振揚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83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婕愉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9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婕愉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205IPADMINI1台林婕愉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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