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8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9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甲○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便衣員警 吳炳賢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被移送人甲○將便衣員警吳炳賢帶至新竹市○○路○○號長堤旅館之1505室內欲進行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吳炳賢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對其於99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於99年
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於談妥價格後,伊將便衣員警帶至新竹市○○路○○號長堤旅館之1505室內欲從事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同頁背面),此外,經證人即長堤旅館夜間櫃檯人員 李雨哲 於警詢證述被移送人甲○投宿旅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吳炳賢於99年8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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