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毅鋒前有2次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因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劉嘉惠 之HTC智慧型手機,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該等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以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黃毅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4弄3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36號前,見劉嘉惠所有之手機(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安全帽內,趁劉嘉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嘉惠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劉嘉惠調閱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毅鋒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惠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警詢之證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手機之事實。│││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黃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