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金門
縣政府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工字第八九三○三三四號函勒
令被告停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以(八九)府
工字第八九三三三八五號函,勒令被告停工,被告仍置之不理,擅自復工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