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全部分歸洪森茂、洪森林、洪金妙取得,按附表二各編號「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洪森茂、洪森林、洪金妙各補償洪璽甫新臺幣1,870,9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查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妙取得。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洪程富 所有,其於民國102年間死亡後,由原告、被告洪金妙、洪森林及訴外人 洪炳鍛 繼承,持份各1/4, 嗣洪炳鍛 於103年間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森茂。洪程富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其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現為興陽公司廠區之一部分(兩造皆為公司股東),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恐將影響公司之營運,被告不同意分割。惟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分割為合法,為免影響興陽公司之經營,被告請求將原告之持分平均分割給被告3人,並由被告作價補償原告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應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275號卷第57至91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而兩造迄今仍無從協議決定分割方案,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⒊至被告雖答辯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程富之意,於興陽公司
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用等節。惟被告此部分答辯並未舉證證明屬實,縱為真實,亦未能證明兩造均知悉此情並有不分割之合意,自無可採。又關於被告答辯兩造均為興陽公司股東,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有,而為興陽公司廠區之一部分,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磚瓦使用,現場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空拍圖照片、房屋繳稅單等件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33、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據此進而主張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恐將影響公司之營運,應不能分割等語。然審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且兩造均為興陽公司股東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意旨,即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各編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
同,又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是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然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大變動,系爭土地原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更因被告並不同意該分割方法,為求公允分配,兩造亦將再耗費鑑價找補之調查費用。該分割方式將致兩造以較高成本之費用進行分割,而分割結果亦未明顯增進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發展,顯較不宜。另參以被告答辯其等三人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節,而原告 嗣亦陳 稱可接受將原告之持份平均分割給被告,且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倍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審酌原告就其持份願意出售之金額,尚屬合理;再佐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相同,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興陽公司占有使用,兩造均為興陽公司股東,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倍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各編號「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查,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均為5,5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各4分之1,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相同,因認被告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原告(計算式:3,401.69×5,500×1.2×¼÷3=1,870,930)。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其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非適切。本院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編號1至9「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各補償原告1,870,930元,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踢、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一:
編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831.27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382.22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1199.73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94.3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126.42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38.35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3.33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8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78.76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4分之1647.31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3,401.69附表二:
編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831.27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382.22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1199.73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94.3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126.42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38.35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3.33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8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78.76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洪森茂3分之1647.31洪森林3分之1洪金妙3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3,401.69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洪森茂4分之1洪森林4分之1洪金妙4分之1洪璽甫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