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劉雲森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劉雲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雲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雲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