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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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每次庭訊均如期出庭,且就所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係遭同案被告 陳立洲 所騙,而點金公司遭陳立洲淘空後,聲請人仍盡一切解救點金公司之財務困難,而非逃逸無蹤,顯見聲請人絕無逃避司法程序之心;又聲請人獲邀於民國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出席大陸地區天津公司山東臨沂分部舉辦生技產品發表會擔任講師,顯有暫時出境之必要,又衡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並佐以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解除限制出境而受影響等情,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時欣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函請境管單位限制出境在案。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彼此間多有出入,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3、㈡全部及㈣1、2之犯行,僅承認客觀發生事實,故其所涉相關情節仍有待調查相關證據始能釐清事實,又被告於本件所涉成立公司再利用收購補習班,並引進自身師資教材之名義吸引投資人投資或以不實方法詐欺其公司旗下補習班之學生家長向私人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以取得資金等節,犯罪所得非微,被害人數甚廣,且被害人多未獲賠償,是被告如出境,自有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全案尚待定期審理中,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另本院從聲請人所檢附之電子郵件、邀請函影本亦未能看出須聲請人親自前往之事由,則聲請人非不可委請他人代為前往處理,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非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需聲請人親自前往之情形,亦難認上開事由構成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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