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復審書,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第4頁第8行第27、28個字)卻寫「申請」,顯有錯誤,請求裁定更正為「復審」,惟本院97年裁聲字第10號裁定竟未准予更正,顯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再審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之復審書、申請書、相對人85年10月23日函之影本,以及 黃戴寶 出具之保證書等為證。經查上開保證書固係表明黃戴寶願代聲請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惟揆其內容文字含簽名之筆跡均與聲請狀相似,黃戴寶是否同意保證,及是否具有資力,均屬不明;而申請書、復審書、相對人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僅在敘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之相關爭議,故上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