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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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孝成年人明知少年黃○○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24之1號12樓之租屋處,將約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袋中倒出放置盤中,無償轉讓供少年黃○○、吳○○施用。嗣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少年黃○○另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復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林俊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林俊孝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入伍服役,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
100年7月30日,復經警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24之1號12樓租屋處查獲,而證人即少年黃○○與吳○○並於100年10月6日訊問時,分別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凌晨在上揭租屋處,曾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 伊施 用,少年吳○○也在場;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凌晨,在被告其住處有提供愷他命供伊及少年黃○○等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274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4頁】,雖上揭證人所證述與確實轉讓時間之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許略有出入,惟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同時轉讓愷他命予2位未成年人施用之犯行業經發覺,是於本件被告犯罪時及為警發覺時,被告均非現役軍人,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少年黃○○、吳○○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孝坦承於100年7月30日前1、2天,伊將先前其友人綽號「號呆」(即 張純皓 )放置在上揭伊租屋處桌上施用剩下之愷他命收起,而於100年7月30日下午約1、2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將該約0.2公克愷他命倒出供少年黃○○施用,少年吳○○有無施用伊不記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0頁背面至41頁)。
(二)又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查獲前1星期內某時,在被告上揭租屋處內,被告曾將「號呆」的愷他命倒在盤子內,供伊及少年吳○○施用,被告有無一起施用伊不記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就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100年7月30日凌晨,在被告上揭租屋處,少年吳○○也在場,被告給伊K菸(指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下同),約1支菸的量;那 包愷 他命好像是被告拿別人的;是被告當伊與少年吳○○的面將愷他命倒入盤裡,伊與少年吳○○均有拿來用,但被告有無用伊沒有注意等情(見偵卷第82、83頁)而言,雖就被告究竟係交付K菸或是粉末狀愷他命以及時間前後略有出入,惟就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有在上揭租屋處,當少年黃○○、吳○○面前,將愷他命倒入盤中供少年黃○○、吳○○施用情節均屬一致,上揭所轉讓愷他命之形態、時間之出入應係記憶上之細節錯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三)另證人即少年吳○○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未曾在上揭租屋處,將愷他命倒在盤中,供伊與少年黃○○施用;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曾於100年7月30日,在被告上揭租屋處將愷他命倒在盤中,讓伊與少年黃○○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即少年吳○○於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30日凌晨,在被告上揭租屋處,被告有提供愷他命供少年黃○○與伊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當伊與少年黃○○面倒進盤裡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3、84頁),且核與上揭證人即少年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即少年吳○○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其與少年黃○○施用之時間與上揭被告所供確實時間略有出入,惟仍在同一天之內,顯係記憶有誤,不影響該等情節之認定甚明。
(四)又被告供稱:該愷他命係友人綽號「號呆」(即張純皓)留放在該租屋處桌上;從伊搬到該租屋處居住時,即被告知在桌上之愷他命沒人施用剩下時就收起,不然會變質,要用時再拿出來;如果有人問有沒有剩下,伊就會倒出讓人施用或伊自己可以施用;100年7月30日伊將愷他命倒出給少年黃○○、吳○○施用之事, 張淳皓 (即綽號「號呆」之人)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1、66頁),是被告自該租屋處桌面盤中所取得轉而提供予少年黃○○、吳○○施用之愷他命雖源自綽號「號呆」之人,然被告既可自行將該愷他命供己或他人施用,顯見已取得該愷他命之所有權,其再將該愷他命無償提供少年黃○○、吳○○施用,明確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俊孝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7月30日行為時,係成年人;又查少年黃○○為00年0月生、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此有該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少年黃○○、少年吳○○均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於10
0年7月30日當時知悉少年黃○○、少年吳○○均為高中學生,均未滿18歲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1頁)。是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予少年黃○○、少年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起訴書未認列被告林俊孝為成年人,未敘明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害少年黃○○、少年吳○○,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3公克、0.94公克),因上揭被告於100年7月30日轉讓愷他命並無剩餘;而係綽號「號呆」(即張淳皓)另行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5頁、64頁背面);又扣案之2支菸蒂,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揭扣案愷他命2包及菸蒂2支,均與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