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瑞
潘美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第25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瑞、潘美玲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游明瑞、潘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09年9月17日各執行羈押3月。而本案業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宣判,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游明瑞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潘美玲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2人各受本院判處前開應執行刑之刑度均非輕,被告2人因重罪逃亡之可能性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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