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田志豪 法定代理人 田啟川 法定代理人 林秋玉 相對人林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秋玉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秋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田志豪、林秋玉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又,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然,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者,除其父或母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外,原則上應由其父母為該法定代理人且共同行使該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第1091條、第1089條第1項參照)。準此,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時且其未經設置監護人者,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母共同允許者,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田志豪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於104年9月30日簽發該本票時,年僅18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均生存,原則上自應由其父母允許始得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如否,則該發票行為無效;此一允許具備與否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田志豪之聲請,於形式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對另一發票人林秋玉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