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戶籍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中旬某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業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因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