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洪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3,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雪容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與原
告訂定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8
3,000元,協議由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成之日止,並約定如一期未
支付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
多次追討無效,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並陸續支付原告10,000元等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中陳述債務處理中,對所欠債務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