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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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6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66元,及自附表匯款日之
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原告追加之請
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又
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對原聲明之減縮,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間,在原告經營之電視購物商店任職,原
告因故借用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新竹貨運匯入代收款項之用。嗣被告離職,
原告疏忽未通知新竹貨運變更匯款帳戶,致新竹貨運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共48,566元(扣除每筆之運費30元,共5次計150元,
餘48,416元)。原告知悉上情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還款等語。
㈢提出:台中漢口路000298號存證信函影本、新竹物流代
收貨款匯款明細影本、記事紙影本2張、新竹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代收貨款應付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1張
、債權讓與字據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調查被告名下
金融帳戶明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新竹貨運之匯款,其金額應為48,416元。
四、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
前到庭陳述分述如下:
五、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述略以:
㈠關於新竹貨運之匯款,被告於102年7月離職,並收回上
開帳戶存摺,惟原告竟盜用被告個人資料,請新竹貨運
匯款至上開帳戶,扣除每筆匯款匯費30元後,共匯款48
,416元,隨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非
被告所有,然基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避免被告因
此被誤認係詐騙集團,應如何處分請法官依法判決。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1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事紙影本1張、帳戶明細
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漢口路000298號存證信
函影本、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匯款明細影本、記事紙影本2
張、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貨款應付明細表影本
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4年7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