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蔡楚榮 相對人 綦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綦嶼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國防部購置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暨其座落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綦嶼珠前經鈞院以96年度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第592號裁定選定 丁茂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綦嶼珠父母亡故,相對人承受購買國防部所配售台北市○○路新和新村校階三十坪型住宅乙戶,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地,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相對人購買上揭不動產,僅須負擔部分價金,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對於相對人相當有利,購置後欲將不動產出租,以支付上揭不動產價金及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醫療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綦嶼珠向國防部購置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暨其座落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台北市○○○村○○○地○○○號籤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購置上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