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詠註 相對人 林東一
林木信 林慶南 蘇雲 林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41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後,因聲請人上訴,故又經臺南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本判決附表一之比例,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盛共有1/5比例外,餘相對人四人均各有1/5之比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55,685元(詳如附表一),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請求5,056元之部分,經核均非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預納者,故不予列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備註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75元聲請人預納囑託勘查費25,475元聲請人預納評鑑費83,160元聲請人預納不動產估價費20,000元合計155,685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林詠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155,685×1/5×1/2=15,56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林東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155,685×1/5=31,13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林木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155,685×1/5=31,13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林慶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155,685×1/5=31,13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蘇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155,685×1/5=31,13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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