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東瑪麗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 東莞美 法定代理人東瑪麗法定代理人 謝煥信 被告謝煥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東莞美非原告受胎自被告謝煥信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謝煥信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協議離婚而消滅,但離婚前五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未同居,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東莞美,惟原告與被告謝煥信於離婚前五年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東莞美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謝煥信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KRALAMCHAIRY,有親緣鑑定報告書可稽,為此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謝煥信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稱兩造離婚前五年原告即離家出走,未曾與伊同居,被告東莞美確非受胎自伊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煥信本係夫妻,其後於99年6月28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東莞美,惟原告與被告謝煥信於離婚前五年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東莞美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謝煥信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KRALAMCHAIRY之事實,核與被告謝煥信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東莞美,既係在原告與被告謝煥信上開法定受胎期間內,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東莞美為原告與被告謝煥信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謝煥信於離婚前五年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東莞美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謝煥信所生之子女甚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東莞美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