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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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小刀壹把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係位於臺北縣○○鎮○○街○○號「海景天下」社區住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94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因酒醉在社區大廳內吵鬧,遭社區管理員乙○○制止,隨後發生口角,住戶丁○○(原名張仕信)前往勸阻,引起戊○○不滿,口出惡言並隨即上樓回
8樓居處。嗣於94年1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乙○○在警衛室監視器看到戊○○持刀下樓,即叫丁○○注意安全,丙○○旋自大廳拿取撞球桿作為防衛之用,戊○○步出1樓電梯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兩手各持1把刀子(1把為非被告所有之金色拆信刀,刀鋒長11.4公分,刀鋒鈍,全長
18.5公分,另1把為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刀,刀鋒長7公分,刀鋒銳利,全長11.1公分)刺向丁○○身體,因丁○○閃躲得宜,並持撞球桿敲擊戊○○手臂以為防衛,而未受有傷害。戊○○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對丁○○恫稱「要給你死」,致丁○○心生畏怖,並危害丁○○之生命安全,嗣在場之住戶 王柏升 (原名甲○○)見狀出言勸阻戊○○,戊○○復持刀向王柏升威脅,致王柏升心生畏懼,並危害王柏升之身體、生命安全,王柏升為閃避而退出該社區大廳。戊○○即接續傷害犯意,持刀欲傷害丁○○,經丁○○以撞球桿抵擋,並打落戊○○手持之拆信刀,戊○○遂與丁○○近距離衝突扭打,致丁○○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內側韌帶急性扭傷、右膝擦傷(約2公分直徑)之傷害,嗣因丁○○奮勇抵抗,而將戊○○壓制在地上,戊○○仍持黑色小刀揮舞,但均未刺中丁○○,王柏升見狀即以撞球桿將戊○○手上之黑色小刀擊落,未幾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持刀欲恐嚇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之前與告訴人丁○○、證人王柏升素不相識,沒有殺人意圖,也無傷害之意,伊持刀出電梯後,刀子就被丁○○打落,後來伊被壓制在地上,被打的滿頭鮮血,其餘過程伊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金色拆信刀、黑色小
刀各1支,朝其身體等處揮刺,並向其恫稱:「要給你死」,但幸未受傷,嗣因兩人發生衝突扭打,致丁○○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內側韌帶急性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員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手拿刀子出來,被告走出電梯就要刺伊,伊就拿撞球桿打被告左手臂,被告生氣就一直拿刀要刺伊,但均未刺到,被告一直說:要給伊死,旁邊有另一位先生(即王柏升)也叫被告快點將刀放下,被告就衝向那位先生,後來那位先生退到大廳外,被告又開始衝向伊,伊就揮桿將被告左手所持刀子打掉,雙方發生推擠,伊利用被告重心不穩時,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手,最後被告遭伊壓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
3號卷第3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梯門打開,被告就直接往伊衝過來,邊說:「要給你死」,伊拿撞球桿敲被告左手臂。王先生(即王柏升)叫被告放下刀子,被告轉向王先生衝過去。...被告轉向攻擊伊,又喊「要給你死」,衝過來持刀刺向伊腰部,...伊用撞球桿敲被告頸部及左手,被告左手所持之金黃色刀掉落,被告整個貼上來,伊用左手擋住,並推開被告,用撞球桿敲被告頭,被告仍向前來,...王柏升過來幫忙,持撞球桿擊中被告背部,...被告又拿刀對著伊,伊拿撞球桿揮擊,有揮到被告眉尾處,被告有點暈了,伊用右手抓被告手,被告將伊右手大拇指扳到脫臼,...,伊用手肘撞被告,被告趴在地上,伊用右膝壓住被告,被告仍持刀往伊亂揮,伊拿撞球桿敲被告持刀之手臂,直到刀子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㈡而目擊證人王柏升亦於警詢供稱:管理員乙○○叫其等小
心,因渠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手拿刀子。被告從電梯出來,持刀向張先生(即丁○○)刺過去,口中唸:給你死。丙○○閃躲被告,並拿起身旁撞球桿防衛。伊見被告一直刺向丁○○,就喊:不要刺他,被告轉向伊刺過來,伊退出大廳門口外,被告又轉回去對付丁○○,等伊再進去時,被告已遭丁○○壓制在地上,但仍持刀刺向丁○○肚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樓拿2支刀子下來,被告一出電梯就到被害人丁○○面前罵:給你死。被害人開始閃躲,沒多久就拿撞球桿防衛...伊女友向前勸阻被告不聽,又向被害人身上刺,之後伊看到雙方倒在地上,因為被告遭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而呈反手想刺向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581號卷第3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從電梯出來,雙手各拿1把刀,從電梯出來後,嘴唸:給你死,就往被害人丁○○身上刺,因丙○○閃躲,被告沒有刺到,伊對被告喊說不要這樣做,被告就持刀往伊處衝過來,伊往後退,被告又去找丁○○,伊再進去時,被告已被丁○○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9頁)。㈢被告戊○○持刀向王柏升威脅乙節,亦據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柏升叫被告放下刀子,被告就轉向王柏升衝過去,做出揮刀之動作(見95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王柏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581號卷第14頁、第34頁、本院卷第17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在上開地點持刀對告訴人丁○○恫稱
要給你死及持刀向證人王柏升威脅,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王柏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經核證人丁○○、王柏升前開所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彼等或為親自經歷或在場見聞之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現場持砍刀恐嚇及傷害云云,殊非事實,要無可採。而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內側韌帶急性扭傷、右膝擦傷(約2公分直徑)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具之丁○○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95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22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96年5月29日(96)新醫醫字第0593號函檢附丙○○之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持刀搭乘電梯及步出電梯後,持刀向丁○○、王柏升威嚇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見95年度偵緝字第
581號卷第24頁至30頁)及2支刀子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刀子,1把為非被告所有之金色拆信刀,刀鋒長11.4公分,刀鋒鈍,全長18.5公分,另1把為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刀,刀鋒長7公分,刀鋒銳利,全長11.1公分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
㈤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持刀之行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2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海景天下之住戶,2人間並無仇恨怨
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互核相符,故本件肇因於被告因酒醉在社區大廳內吵鬧,遭社區管理員乙○○制止,隨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前往勸阻,引起被告不滿,被告一時氣憤,始上樓拿取刀子,而非自始即將刀預藏於身上,其應屬臨時起意,衡情應無因該偶發爭執,即遽起殺機,是被告辯稱當日持刀意在嚇嚇告訴人,應屬可採,其並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3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拇指指掌
關節內側韌帶急性扭傷、右膝擦傷(約2公分直徑)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鉅,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被告雖持刀向告訴人揮舞,然觀諸扣案2支刀子,1把
為金色拆信刀,刀鋒長11.4公分,刀鋒鈍,全長18.5公分,另1把為黑色小刀,刀鋒長7公分,刀鋒銳利,全長11.1公分,顯見上開刀子並非鋒利之兇器,倘被告果有殺人故意,被告於上樓時,大可以返家拿取菜刀、西瓜刀等較具殺傷力之刀具,甚或被告手持上開拆信刀及小刀時,大可以用力朝向告訴人致命之重要部位如頭部、頸部、心臟直接刺殺,可準確命中,不致出現偏差,且可刺擊多下,然而被告於上揭情狀下,猶僅持刀先與告訴人對峙,後遭告訴人以撞球桿擊落刀子,益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
5雖告訴人及證人王柏升均證稱: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時
,有說:要給你死,詳如前述,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闡述在卷,自不能單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爾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6綜觀被告下手部位、告訴人傷勢情況及案發時一切情狀
,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要屬有據,堪以採信,其所為普通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內得科處罰金,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有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兩次以言語或持刀,分向丁○○、王柏升威脅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刀恐嚇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漏論刑法第305條規定,應予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於案發時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恐嚇之不熟稔之被害人,惡性非輕、傷害及恐嚇之手段、對被害人丁○○、王柏升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色拆信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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