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
1時10分許在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中即為警查獲,致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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