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
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因經濟拮据,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3月6日,至台北市○○市○○路2段266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開戶後即在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己○○之帳戶後,即提供予犯罪集團存、提、轉匯款之用。嗣犯罪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庚○○恐嚇,致庚○○心生恐懼而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又向附表編號2至編號11之被害人詐欺,致附表編號2至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嗣經附表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恐嚇取財者者既遂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附表之帳戶後,不供己用,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每個帳戶1千元之價金,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帳戶上開資料可能供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2)被告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3)被告犯罪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仍適用現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偵查、追索,對被害人及財產交易安全所造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現撫養7名子女,復因受傷無法工作生活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5)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6)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雖須比較新舊法,然不在與本刑有關之綜合比較之列,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參,併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恐嚇取財手段│轉帳時、地│轉帳金額、銀行│證據資料│├──┼───┼────────┼────────┼────────┼─────────────┤│1│庚○○│遭指壓店員恐嚇須│於91年5月2日,在│自華南商銀125200│1.被害人庚○○之證述(95年││││再匯款1萬元,始│臺北市○○區○段│395632號帳戶轉帳│他字第2082號卷─下稱2080││││能活著走出店門,│華南商銀提款機操│10,000元至被告上│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致其心生恐懼匯款│作。│開帳戶。│、96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下稱11507號卷,第11頁│││││││)│││││││2.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080號卷第239頁、第│││││││240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94年偵字第7848號卷│││││││(一)─下稱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2│丁○○│上網購買彩繪玻璃│於91年10月1日,│自合庫中壢分行01│1.被害人丁○○之證述(2080││││材料,遭人謊稱匯│在桃園縣中壢市提│00000000000號帳│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款即可取得材料。│款機操作│戶轉帳3,000元至│、11507號卷第11頁)││││││被告上開帳戶。│2.丁○○開戶交易明細表(│││││││2080號卷第244頁至第247│││││││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3│ 施儀峯 │上網購買線上遊戲│於93年1月19日,│佯稱將施儀峯先前│1.被害人施儀峯之證述(2080││││寶物,遭人謊稱取│在臺中市○○路提│匯入款項退還,並│號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消交易,須至提款│項機操作。│自被告上開帳戶轉│11507號卷第11頁、第12頁││││機依指示操作退款││帳198元至施儀峯│)││││,││復華商銀00000000│2.施儀峯開戶交易明細表(││││││53790號帳戶,再│2080號卷第252頁至第262││││││詐使操作提款機,│頁)││││││詐取施儀峯9萬多│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元。│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4│丙○○│依報紙廣告電話交│於91年6月17日,│自陽信商銀028020│1.被害人丙○○之證述(2080││││友,遭人謊稱須至│在臺北市士林區中│002688號帳戶轉帳│號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至提款機依指示操│山北路7段臺企銀│3,000元至被告明│、11507號卷第12頁)││││作。│行提款機操作。│元富邦新店分行帳│2.丙○○開戶交易明細表(││││││戶。│2080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5│甲○○│依跳蚤市場書刊廣│於90年11月11月,│自板橋八甲郵局03│1.被害人甲○○之證述(2080││││告購買手機,遭人│在彰化縣之提款機│000000000000號帳│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詐騙轉帳匯款。│轉帳│戶,先後轉帳3000│、11507號卷第12頁)││││││元、3,000元、100│2.甲○○開戶交易明細表(││││││元至被告己○○富│2080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邦新店分行帳戶。│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6│戊○○│上網購物,遭人詐│於91年5月11日,│自臺北松山郵局00│1.被害人戊○○之證述(2080││││欺轉帳匯款。│在宜蘭縣之提款機│000000000000號帳│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轉帳│戶,先後轉帳2,50│、11507號卷第13頁)││││││0、2,625元至被告│2.戊○○開戶交易明細表(││││││己○○富邦新店分│2080號卷第307頁至第308││││││行帳戶。│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7│癸○○│依報紙廣告購買手│於91年9月14日,│自永豐商銀(前稱│1.被害人癸○○之證述(2080││││機,遭人詐騙轉帳│在臺北市○○路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號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匯款。│行提款機操作轉帳│)0000000000000│、11507號卷第14頁)│││││。│號帳戶先後轉帳1,│2.癸○○開戶交易明細表(││││││000元、3,000元至│2080號卷第279頁至第280││││││被告己○○富邦新│頁)││││││店分行帳。│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8│壬○○│上網購買天堂遊戲│於93年9月26日,│自嘉義興嘉郵局00│1.被害人壬○○之證述(2080││││天幣,遭人詐騙轉│在嘉義市○○路、│000000000000號帳│號卷,第294頁至第296頁││││帳匯款。│興業路在嘉義市仁│戶,轉帳74,265元│、11507號卷第13頁、14頁│││││興業路提款機操作│至00000000000000│)│││││轉帳。│12號帳戶,再轉帳│2.壬○○開戶交易明細表(││││││300元至被告 黃明 │2080號卷第299頁至第302││││││元上開帳戶。│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9│子○○│上網購買二手電腦│於91年5月1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1.被害人子○○之證述(2080││││硬碟,遭人詐騙轉│自銀行提款機轉帳│行竹東分行340180│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帳匯款。│。│27919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被告上開│2.子○○開戶交易明細表(││││││帳戶。│208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10│辛○○│遭人簡訊詐稱補稅│於91年5月12日,│自臺新商銀(前稱│1.被害人辛○○之證述(2080││││轉帳匯款。│在臺北市南港區同│大安商業銀行)01│號卷,第270頁、第271頁│││││德路之提款機轉帳│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2.辛○○開戶交易明細表(││││││告上開帳戶。│2080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11│乙○○│依報紙廣告購買手│於90年9月14日,│自中壢東興郵局02│1.被害人乙○○之證述(2080││││機,遭詐騙轉帳匯│在桃園縣提款機轉│000000000000號帳│號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款。│帳。│戶先後轉帳1,000│)││││││元、7,000元至被│2.乙○○開戶交易明細表(││││││告上開帳戶。│2080號卷第291頁至第293│││││││頁)│││││││3.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7848號卷第123頁至│││││││第1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