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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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