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告 吳穰晴
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佑
被告 簡正明
兼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結婚,並生有1子,惟遲遲未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丙○○(下稱丙○○)隱瞞上開結婚事實,持續在網路網路婚友社刊登資訊,進而與原告甲○○(下稱甲○○)相識而懷孕,丙○○謊稱自己是單身,並推舉不知情丙○○已有婚史之 林思齊 、 吳映柔 作為結婚登記之證人,於101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下稱乙○○)由甲○○監護。丙○○為取得原告乙○○監護權,竟於108年間對甲○○提出婚姻無效及離婚協議不存在,並於110年5月3日夥同被告丁○○(下稱丁○○)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婚姻登記,旋即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進而要求戶政人員將乙○○推為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戶政人員電話告知甲○○,甲○○交付戶政人員法院判決乙○○監護權由甲○○擔任之文件才得以制止。丙○○不滿,竟以丁○○有權對甲○○提告侵害配偶權,意圖脅迫甲○○讓出乙○○監護權,另一方面又以乙○○推為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一再訴訟,原告2人不堪其擾,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他案111中簡字第207號(下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就當事人兩造是屬於同一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請求合併。本案原告甲○○訴請於110年5月才知悉被告92年間的儀式婚效力,認為被告有隱匿儀式婚的事實,而有損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但在他案彰化地院109婚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甲○○為該案被告,他提及他知道我當時是有儀式婚但沒有登記,且他說我當時的小孩六歲,按這個時間回推,在我們前無效婚姻事實原告就已經知悉被告儀式婚之事實,就原告提及100年及110年知悉儀式婚的事實,均屬於同一事實,故被告並沒有隱匿,在無效婚姻事實前,被告已經告知儀式婚並取得原告的同意,當時原告應該有同意與否的選擇權,在獲得原告的明示同意後,我們有經過一段無效婚姻的時間,是合意結婚、合意離婚,此種情形是原告自願同意承諾的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須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且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始得合併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乙○○、甲○○2人,被告為丁○○、丙○○2人,而系爭事件原告僅為甲○○1人、被告為丙○○1人,有系爭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在卷可稽,當事人兩造並不相同,被告請求將本件與系爭事件合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我國民法結婚改採登記婚,係於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始修正該規定,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均非96年5月4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所規定應具備之結婚要件。丙○○與丁○○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110年5月3日登記結婚,110年5月3日登記離婚,其間丙○○於101年8月26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有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丙○○與丁○○遲至110年5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92年10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止,固為有效之婚姻。惟一般民間就結婚之要件並非有實質認知,常有誤以為結婚登記(即俗稱之入戶口)後,方屬合法結婚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丁○○戶籍謄本及丙○○戶籍資料所示,丁○○於93年6月3日將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4月11日所生之婚生子女○○○,認領為其婚生子女自明,堪認被告2人不知其等婚姻有效。嗣丙○○與甲○○交往生下乙○○,並於101年8月26日與甲○○在辦理結婚登記,難謂被告2人就此何責任原因。至原告主張丙○○以丁○○有權對甲○○提告侵害配偶權,意圖脅迫甲○○讓出乙○○監護權,另一方面又以乙○○推為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一再訴訟,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被告2人縱有上開行為,核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